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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o案分享丨“白水畈”商标异议案——2023商标异议、评审典型案例(5)

异议人 咸宁市咸安区高桥白水畈萝卜协会
被异议人 武汉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主要理由 被异议人申请大量与其经营行业无关的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异议人抢注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地理标志农产品名称,易误导公众。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 被异议人未抢注他人商标,其在使用被异议商标时标示了产品产地,不会给公众造成误认。
商标局认为
  1. 被异议商标“白水畈”指定使用于第31类“新鲜蔬菜”等商品上。

  2. 被异议人在不同类别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1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农产品地理标志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还包括多件与景点、村镇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3. 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白水畈萝卜”已经作为湖北省当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商品进行使用。

  4. 被异议人虽然辩称其销售的商品来自于咸宁市咸安区高桥镇白水村,但是其并非当地种植户,其将当地农产品地理标志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不具有合理性。

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抢占公共资源囤积商标的主观意图,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条旨在规范商标注册秩序,制止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对于抢占公共资源,特别是抢注农产品地理标志名称牟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行为予以坚决打击,体现了商标主管机关对诚实信用、健康有序的商标注册和使用秩序的坚决维护。(尹瑜)
决定截图

浩思行见解

商标法4条是制止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的法律规定。而是否具有使用目的属于主观性判断,很难用客观要件进行衡量。

在本案中,除商标法4条外,是否存在适用商标法10条1款(7)项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正如不予注册决定中所述,“被异议人虽然辩称其销售的商品来自于咸宁市咸安区高桥镇白水村,但是其并非当地种植户,其将当地农产品地理标志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不具有合理性”。

由此可见,国家知识产权局是以被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合理性”为由,得出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结论。这样的推导是否可行?

笔者认为,本案存在适用10条1款(7)项的可能性。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由于“白水”是咸宁市咸安区地处幕阜山系和江汉平原的过渡地带,是一个区域的名称。而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仅为“新鲜蔬菜”等商品,并未对指定商品的产地予以限制,所以,我国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异议商标时,有可能将非白水畈的“新鲜蔬菜”误认为是白水畈地区所产的“新鲜蔬菜”,继而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故此,被异议商标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违反了商标法10条1款(7)项。

其二,从法条的适用效果上看,商标法4条规制的是应当予以驳回的商标,属于禁注商标。而商标法10条1款(7)项规定的是“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属于禁用商标。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查明:被异议人在不同类别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1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农产品地理标志名称、景点、村镇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囤积、抢注商标的情形较为恶劣,所以,针对被异议商标具有禁止被异议人使用的必要性。因此,引用商标法10条1款(7)项的话,可能在法律效果上会更加理想。

 

-[完]-

 

 

创建时间:2024年7月21日 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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