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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o案分析丨“MASTRO’S STEAKHOUSE M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2023商标异议、评审典型案例(8)

申请人
餐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
天津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件结论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MASTRO’S”、“M及图”商标等的真正权利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刘芹是争议商标代理所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且刘芹还是另外5家商标代理机构的股东和高管,故被申请人应为商标代理机构。
3.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明显抄袭摹仿的恶意,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关于申请人店铺的媒体报道;
3、消费者评价;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
5、被申请人摹仿商标的介绍;
6、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7、以刘芹为实际控制人的企业注册信息;
8、相关网页等。
被申请人答辩

1.争议商标是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的注册,并未对引证商标进行复制。争议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使用在咖啡店内。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且多为国外的使用证据。

3.被申请人注册在第45类以外的服务上,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4.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并未构成恶意注册。

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商标局认定
1.争议商标与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经营模式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具有一定关联性,属于类似服务或密切关联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密切关联的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天津市择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猎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被申请人与上述两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为上述商标代理机构的关联公司,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且部分商品和服务与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去甚远,部分商标亦由这些关联代理机构代理,该情形难谓善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关联公司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应视为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3.本案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且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与被申请人主营业务相去甚远。同时,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MASTRO'S M”、“M及图”、“八代目儀兵衛”、“鲲鹏”、“鲲鹏宝贝”、“燕乐生平”、“DESIREE”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字号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其中“MASTRO'S M”、“M及图”商标经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复制他人在先商标之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八代目儀兵衛”、“鲲鹏”因与他人商标近似而被宣告无效或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及商标使用照片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被申请人的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在先商标或字号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考虑,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典型意义
该案从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关联关系,系争商标申请人是否采用不正当手段两个方面结合,作为制止视同商标代理机构抢注行为的判定规则,该判定规则的明确,可以弥补规则的空白,充分发挥商标法绝对条款在规制商标恶意注册方面的作用,督促商标代理机构规范诚信经营。(姚继莲)
浩思行见解

1. 争议商标信息

·商标图样:

·类别和指定商品

第43类:(4301)饭店; 餐馆; 餐厅; 茶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备办宴席; (4302)会议室出租

2. 引证商标信息

(1)引证商标1

·商标图样

·类别和指定商品

第43类:(4301)餐馆; 酒吧服务 

(2)引证商标2
·商标图样

·类别和指定商品

第43类:(4301)酒吧服务; 餐馆 

3. 给商标申请人和商标权利人的启示

在本案中,商标局罕见的对3个法条进行了认定,即,本案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31条、19条4款和44条1款。

第一、有关商标法31条,由于现在商标新申请的审查周期较短,两件商标申请日较近时,难免出现“漏审”的情况,建议商标权人在提交商标申请后、初审公告或者商标注册时,对商标再次进行检索,以排除“漏审”情形的出现。

第二、有关商标法19条4款,该法条是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的限制,实践中有不少机构为规避该法条使用其他法人名义申请商标的情形,从本案的认定内容看,商标局对该法条的认定非常严格,商标代理机构的关联公司也是该法条的规制对象,商标代理机构及其关联公司在申请商标时需要谨慎为之。

第三,有关商标法44条1款,该法条和现行商标法4条1款是当下限制商标抢注的主要法条,也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效,但是,抢注商标方也在不停地改进商标抢注的策略,例如使用不同主题申请少量的商标、抢注国外仅在少数群体中具有知名度的商标等等,试图规避法律制裁,此类商标抢注行为任然需要引起关注并制定相应对策。

裁定截图

 


 

 

 

 

创建时间:2024年9月24日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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