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o案分析丨“铂金优选”商标等8件无效宣告案——2023商标异议、评审典型案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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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国际贸易(苏州)有限公司;某油品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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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结论 |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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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
1、申请人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在中国开设分公司报道; |
被申请人答辩 |
1.争议商标独创设计,具有较强显著性,整体视觉效果与申请人主张商标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代理人或代表人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合理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 无。 |
申请人质证意见 |
1.PKN于1999年注册“ORLEN”商标,2002年推出“platinum”品牌润滑油。 2.被申请人于2021年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销售“奥伦铂金”系列润滑油,意图造成消费者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申请人是PKN在中国市场的代理方。 3.“ORLENPLATINUM”与“奥伦铂金”经长期广泛宣传,已形成对应关系。 4.被申请人的主要业务是对外销售PKN生产的“PLATINUM”(铂金)系列润滑油,双方曾签署过代理合同(现已终止),因此被申请人知晓“PLATINUM”(铂金)系列润滑油。 5.被申请人在明知PKN中文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其相关公众熟知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 6.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正当借用PKN基于高度国际知名度和公众熟知度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损害PKN的在先权益,构成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 |
无。 |
查明事实 |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制动液等商品上,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在先在波兰共和国专利局申请注册了多件“ORLEN及图”、“Platinum及图”商标。其中,于2000年在第4、37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了“ORLEN及图”商标,于2004年在先第1、4、5、35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了“Platinum及图”商标。 申请人后于2015年在我国提交国际注册(领土延伸)申请,国际注册第1258822号“platinum”商标,申请领土延伸保护已被驳回,于2020年对第50253157号“PLATINUM及图”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 3、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2日成立,为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POLSKI KONCERN NAFTOWY ORLEN SPOLKA AKCYJNA。 4、江苏国平油品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8日,蒋申雷占股比例85%,蒋春燕占股比例13%,蒋国平占股比例1.7%,经营范围包括润滑油的制造、加工;润滑油销售等。 本案被申请人成立于2016年,蒋申雷占股比例90%,蒋春燕占股比例10%,经营范围包括润滑油、汽车零配件、化工产品及原料(除危险化学品)、汽车用品的销售等。由此可知,江苏国平油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的控股股东均为蒋申雷,二者存在关联关系。 5、被申请人的第20388157号图形商标由江苏国平油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奥伦铂金优选”商标。 6、截至本案审理之时,江苏国平油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39件商标,基本申请注册在第1类、第4类商品上,其中“YPF”、“YPF ELAION”、“YPF EXTRA VIDA”、“fastronoi”、“CROSSHAIR”、“准星”等商标与阿根廷能源公司YPF Sociedad Anonima的商号、印度尼西亚润滑油品牌“FASTRON”、德国润滑油品牌“CROSSHAIR/准星”相近或相同。 7、申请人的母公司奥伦油品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对本案被申请人的第20388157号图形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案件中,提交了江苏国平油品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母公司奥伦油品公司之间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附有双方签字的“PLATINUM”产品形式发票及本案申请人官网中汽车和货车机油产品图片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PLATINUM”商标在汽车和货车机油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 本案被申请人在该案件中对上述证据材料经过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已知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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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系列案件在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时,并未拘泥于单独案件中的证据材料,而是打通关联案件,整体分析、综合考虑以还原事实真相。在法律适用上贴合立法本意,灵活处理,切实考虑现有全部证据因素,有力打击恶意抢注,维护公平正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张丁萍) |
浩思行见解 |
1.争议商标信息 ·商标图样: ·类别和指定商品: 第1类:0104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制动液;刹车液;油类用化学添加剂;传动油;提高燃料辛烷值的化学添加剂;液压制动液;燃料净化添加剂;防冻液 2.给商标申请人的启示 第一、商标抢注不可为。从本案裁判可以看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恶意抢注商标的打击力度依然非常强劲,并取得了一定效果。 第二,在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商标法15条2款的使用范围做了适当的扩大,使该法条在本案适用中变得更加“灵活”,最终保护了申请人企业的权益。但是,在其他同类案件中,本案的标准是否能获得统一适用,需要在后续案件中进一步予以观察。 第三,本案中对商标法15条2款的适用,明显超出了在以往案件中就该法条和审理标准规定的范畴,存在类推解释之嫌。但是,从“维护公平正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判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做法并未超越合理的范畴。为使该法条变的更加“好用”,在第五次商标法修改中实现对该法条的修改的话,可能在打击商标抢注行为时的效果会更好。 |
裁定截图 |
-[完]-